发布者:申冬|时间:2021年07月06日|1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0)新210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产公司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3990.90m认定施工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面积系一审判决依据庭后向鉴定机构询问了解确定,依据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数据,并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结果。该询问了解未经庭审质证,违反证据规则。同时上诉人认为应当以鉴定报告的实测面积3868.77㎡为认定依据,该结论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鉴定机构据实测量的结果,不应随意否定该结论。二、本案应当依照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计价依据。即断热桥铝合金材料的门窗单价为650元,塑钢材料的单价为270元(包括塑钢门和塑钢窗)。因双方实际并未履行“第二份合同”,故应当以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三、一审判决将44.5㎡的卫生间门按照单价450元/㎡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的约定是按照用材的不同确定且只有两种用材单价,即断热桥铝合金材650元,塑钢材料270元。案涉卫生间的用材为塑钢材质,所以应当按照270元的塑钢材料单价计算。四、上诉人购买防火玻璃款及附随必须支付的费用合计60329元(93529元扣除一审认定的33200元)应予扣除。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定做的门窗材料、安装、检测等费用依据合同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现案涉的防火玻璃系上诉人承担,那么该笔费用理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同时,由于防火玻璃系特殊材料,出厂时必须要经过相应的消防检测等程序,故由此发生的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而不能选择性承担。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5000元变更签证费。该笔费用上诉人并不知情,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六、上诉人不应承担10780元税金。2017年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合同款,由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将此款付至某公司以便其取得劳务费发票,为此某公司扣税10780元。上诉人认为该笔税款的发生系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向第三方付款产生的合同外款项,由此产生的税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笔税金也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税金。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98283元利息。被上诉人对案涉“加工承揽费用”一直做虚假陈述,不尊重客观事实,导致上诉人无法与其正常沟通结算,在诉至法院后对面积的确定系通过鉴定来最终认定。该一系列的问题,均是由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以鉴定意见结论及双方2013年4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确定合同总价款,并扣除某房产公司支付的防火玻璃材料款及相关款项和前期已支付的190万元,剩余欠付款才是真实的欠款。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律师观点: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门窗的总面积为3990.9平米。
二、2017年1月19日,上诉人通过某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从某公司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63300元门窗款,被上诉人并未收到50万元门窗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6648.8元及利息3432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7日某厂(业主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某厂为被告建设的某商贸城供应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二、2013年5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将门玻璃更换为防火玻璃,对断热桥铝合金门每平方米价格调整为750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三、关于供货数量,双方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购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要产生了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结算应按照哪个合同履行即对断热桥铝合金门每平方米按照650元结算还是按照750元结算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二是双方对原告方主张的变更签证单产生的费用和防火玻璃检验费、税费等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产生不同争议;三是被告向原告已付款数额到底是多少还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给付货款(门窗加工费)797427元;二、被告某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利息98283元;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某二审自认44.55㎡的卫生间门单价按照350元/㎡计算,依据是2013年12月8日由李某签字核实的门窗结算清单中有记载,一审主张的450元/㎡是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结算应该是以单价650元/㎡还是以750元/㎡计算,双方的结算面积应当以3868.77平方米还是以3990.90平方米计算。二、某房产公司支付的玻璃款及技术服务费60329元是否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三、某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35000元的变更签证费及税金10780元。四、某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未付款项产生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后,又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第二份产品订购合同,将所供应的断热桥铝合金门每平方米价款由650元变更为750元。其他内容未作变更。故一审法院对面积3990.90㎡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合同签完后,需方(某房产公司)向供方(何某)首付30%材料款,窗框、门框安装完毕后,需方再付20%,安装玻璃前需方向供方另付玻璃款30%,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何某在原一审中也认可某房产公司把玻璃购买回来后,由其进行了制作加工,只是不知道购买玻璃的价格,最终每平方米价款定在了750元。且依据合同约定,在应付款项中应予扣除。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三:关于变更签证费,何某提供了门窗变更改装材料人工费清单及型材门变更签证单打印件,称落款处均系某房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关于焦点四:由于某房产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欠款,确实给何某造成一定损失。但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进行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以某房产公司最后一次向何某付款之后停止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即2017年1月计算利息,至2019年10月何某因诉讼主体错误被法院驳回起诉时为止期间的利息。利率的确定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3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因支付的本金数额变化,故某房产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是90298元(732642.8元×(4.35%÷12个月)×34个月)。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0)新210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0)新210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某支付货款(门窗加工款)732642.8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0)新210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某支付利息90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98.82元,由何某负担8449.82元,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08元,由何某负担1211.8元,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0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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